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無從命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再審補正狀所載其餘案號,本院另分案裁定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