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潘家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潘家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及潘家洛為原告之員工,亦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之幹部,任期為民國10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5日。其4人因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公布106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朱良駿、林馨怡及潘家洛均為乙等,張書元則為丙等,遂與空服員工會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求為裁決:㈠確認原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減薪而無效。㈢命原告撤銷106年度績效考核並重為適當考績後,依原告人力資源處發文字號2018IZ00002A號年終獎金快訊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之規定,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核發適當之年終獎金、年度獎金、調薪及年度晉支。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8月31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24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及朱良駿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撤銷相對人對申請人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重為適當之績效考核。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第一至三項。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向被告申請作成原裁決第一至三項之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及潘家洛等4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4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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