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施養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