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鳳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間,張鳳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前開成年友人)先以電話簡訊對不特定人發送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適 楊千慧 急需款項兌現支票,見上開簡訊而與張鳳聲聯絡借款事宜。張鳳聲與前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原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12天為一期,須支付2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506%;計算公式:{(2000012120000)365}%=506%】,並要求楊千慧簽發金額為6日後到期之支票6萬元、12日後到期之支票8萬元各1紙;惟楊千慧僅於6日後兌現6萬元之支票,卻無力支付12日後之8萬元支票,張鳳聲與前開成年友人即要求楊千慧簽發金額為6日後到期之支票4萬元、12日後到期之支票7萬元各1紙換票;惟楊千慧僅於6日後兌現4萬元之支票,仍無力支付12日後之7萬元支票,張鳳聲與前開成年友人再要求楊千慧簽發金額為6日後到期之支票4萬元、12日後到期之支票5萬元各1紙換票;屆期終於兌現,綜上楊千慧借款金額為12萬元,陸續於6日後、18日後、30日後、36日後支付6萬元、4萬元、4萬元、5萬元,本息合計19萬元,利息更高於原約定之年利率。張鳳聲與前開成年友人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楊千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鳳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向被害人即證人楊千慧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與前開成年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
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本件經認定之被害人僅1人,借款金額不多,時間非長,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