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78、2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耀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耀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①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為警於100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同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區○○路與柳川西路口盤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耀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邵耀興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已於9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