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房間內,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性交易,因乙○○於性交易結束後始發現未帶現金,乃欲利用甲○○洗澡之機會逕行逃走,惟為甲○○發覺而被甲○○阻攔於走廊門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手持布袋針1枚,利用燈光昏暗甲○○看不清楚布袋針之情形,以「我有拿刀子」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強加攔阻,乙○○即趁機將甲○○拉開再奪門而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獲得免付性交易對價之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職業為水泥
工(本院卷第43頁),應有一定之經濟能力,雖因一時疏忽未帶現金,然亦應與被害人另行約定付款時間,實不應另起貪念,以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取得免付交易對價之利益,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復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偵訊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較為不周,併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現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犯罪
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㈣被告犯本案所用布袋針1枚,被告自稱:已忘記布袋針丟在
哪裡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布袋針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尚有其他用途,並非犯罪專用之物,危險性不高,沒收該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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