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38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TRANXUANKIEN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XUANKIEN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餘新台幣3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支付回國機票費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