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文森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生啤酒4、5杯後,竟於同日19時22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其騎駛上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而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同向、由 黃鍹棠 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鍹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背、膝蓋及足踝等多處疼痛及擦傷及右側足部疼痛之傷害(劉文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文森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黃登和 見狀而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攔下劉文森,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並對劉文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鍹堂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登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嫌疑人劉文森肇事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騎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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