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宗貴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北市○○區○○○道○○○號大理國民小學,於大理樓4號樓梯間地下室外,徒手打開附掛於門上之銅扣鎖後,開門進入地下室,竊取該國民小學事務員 周正泰 所有之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發票50紙及上開銅扣鎖1個得逞後離去。嗣經周正泰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泰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被告徒手開啟之銅扣鎖,雖係附掛於門把上,非門扇之一部,而屬安全設備,然被告未加以毀壞,所越進者亦屬大門,使其失去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1、綜觀臺大醫院、西園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本院中興院區與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 葉員 曾罹患『精神病』,惟該『精神病』之『本質』並未確定–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思覺失調症』),亦可能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2、無論葉員係罹患『精神分裂症』或『安非他命精神病』,就鑑定人所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理由認為其於103年7月12日、8月2日、10月31日分別為竊盜、毀損、妨害公務行為時可能處於所罹『精神病』之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換言之,鑑定人認為葉員於103年7月12日、8月2日、10月31日之竊盜、毀損、妨害公務行為皆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可能處於所罹精神病之惡化狀態下,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竊物品均已任意棄置,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回復,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及其價值尚低,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分裂症、右大腿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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