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劉任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末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是逾越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收受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後,106年1月10日提供新臺幣3萬3000元之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之,嗣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3月8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邇經鈞院106年5月11日苗院美106司執全地字第4號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算至106年3月8日撤回執行之際,期間早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顯已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末觀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分案記錄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