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告人 王秋文 相對人 明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2,387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及法定利率年息5%後,命相對人以1,412,394元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然參酌系爭土地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21,711,671元為妥,加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3年6月及法定利率年息5%後,抗告人因原裁定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2,713,958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不足擔保伊因假處分而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㈠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非等同市價。而債務人通常係以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市場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本件原裁定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等情狀後,酌定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土地公告現值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述,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所定之供擔保之金額即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鴛鴦所有之應有部分175/10000,經鑑定後之價格為59,367,84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2,239,240元【計算式:
59,367,840元÷〔1,515(系爭土地之面積)×175/10000〕=2,239,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位處臺北市市區○○○○○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土地均作為住宅或商業辦公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顯然已不足以表彰其價值。是本院參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資料,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2,239,240元為允當。另參酌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抗告人所述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1年,推估本件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抗告人主張以2年6月計算,核屬可採。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713,958元〔計算式:2,239,240元×(1,515×64/10000)×5%×(2+6/12)=2,713,95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本件假處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713,958元為適當。原裁定遽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又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雖有未洽,惟本院毋庸予以廢棄。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本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