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萱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姵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思謹言慎行,即率爾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及照片之文章,以此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貶損、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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