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交付與告訴人 陳金安 之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
0.08以下,蓋聲請人向聯記公司購買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此有證人 高介民 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證,並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60年7月30公布,業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總號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不銹鋼化學成分表」等科學數據證據在卷可憑,更有其與告訴人雙方買賣交貨結帳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按,足以證明告訴人從聲請人處收到貨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之後再由告訴人交付與統一公司 許棋城 加工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至最後由許棋城於加工後交給告訴人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交與許棋城加工者之程序認事上已有重大錯誤情形,爰依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0年7月30公布,業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總號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不銹鋼化學成分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依據新修正規定之檢驗標準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另聲請人所指其與告訴人雙方買賣交貨結帳之會計憑證,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供審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相違,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均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上開日期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聲請人雖曾先後提出證人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第366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裁定內容,均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然聲請人重行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並不相同,故尚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再審原因並未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所舉證人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以證人高介民之證言、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送貨單影本等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向聯記公司購買的不銹鋼丸鐵,確係日本製304型,其含碳元素在0.08以下一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以前詞置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所舉證人 高可 居於原審供詞:「71年7月12日,侯正着曾向我買日製304型不銹鋼553公斤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惟經質諸 高某 ,該批貨究送往何處,則答稱:「我不知道。」從而依據證人高介民之證言及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聯記公司進貨單影本等三件予以審酌,縱令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向聯記公司購買日製304型不銹鋼屬實,惟當時既非直接由聯記公司將貨送往統一公司交與許棋城加工,要亦不足茲以認定,聲請人送往 許某 處加工者,即係其向聯記公司購買之304型不銹鋼。更何況現其售與告訴人,而代送往 許某處 加工者,經化驗結果非屬日製304型,是其所辯,顯係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所載)。故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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