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上訴人未曾見過 何曼芳 本人,賴政權並供陳其攜帶配偶何曼芳之身分證至銀行,則上訴人何能覓得相當之人(下稱人頭)以冒充何曼芳本人而不被銀行人員識破,原審未為查明。②賴政權因本件貸款事件犯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刑確定,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難免推諉責任,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詞是否可信,原審未加審究。③賴政權對其交付「劉代書」或上訴人之報酬究為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原審未詳為審酌敘明。④上訴人介紹 鍾玉琴 、賴政權辦理本件貸款,除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右上角註明外,並交付名片予銀行承辦人 林俊民 、 金震威 ,未隱瞞身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劉代書」為共同正犯,尚嫌速斷。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政權貸得款項後,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給冒名女子三萬元報酬,另交付六萬元予上訴人以代償本息等情,合計二十四萬元,嗣於理由中依賴政權之供述,則又認係九萬元或十五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確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證人 莊之翔 於原審之證詞可稽,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假冒何曼芳充當貸款保證人之女子,係上訴人帶至上揭銀行辦理對保之人頭,賴政權並支付人頭報酬三萬元,均據賴政權證述在卷,而賴政權提領款項以支付報酬之事實,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遠銀襄文字第三九號函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賴政權且陳稱:陪同對保之何曼芳係上訴人帶來,上訴人說銀行她熟,之前先問何曼芳大致體型,並說只要頭低低簽名就混過去等語,上訴人亦非無覓得與何曼芳本人形體相仿之人以充當何曼芳本人之可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攜帶人頭以假冒何曼芳,並以其名義製作授權書、貸款契約書、簽發本票之行為,均無足採,已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詳盡,採證認事自難認違誤。㈡、賴政權涉案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案件,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有該案件之偵審卷宗可查,其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先後在原審一致證述上訴人之犯行,自難認有為諉責而不實供述之具體事由,原判決未予審酌,並無違誤可言。㈢、原判決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於上訴人介紹鍾玉琴、賴政權辦理本件貸款,經註明於申請及徵信表件上,並交付名片予銀行承辦人,未隱瞞身分,縱屬無訛,惟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無從單憑該項事實,執以認定上訴人確無犯罪故意或係遭人誣攀,原判決就此未為斟酌說明,難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政權獲銀行如數撥款至其銀行帳戶後,即依約交付六萬元之報酬予上訴人,及依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該冒名之成年女子三萬元報酬,另交付六萬元予上訴人為其按月代償本息等情,此與其理由引用賴政權於原審上訴審證詞內容一致,且賴政權於撥款當日即提領現金十六萬元,有上引卷附遠東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稽,原判決認定賴政權所供當天即交付上訴人報酬等合計十五萬元等詞,為非無稽,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不合。㈤、鍾玉琴、賴政權均無經由上訴人投保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向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購買保險之用,為不足採信,原判決業依鍾玉琴、賴政權及上訴人之所供,查證明確,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仍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該項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判決對莊之翔於原審關於上訴人是否仍在該公司任職之證詞縱未加斟酌,既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行使關於服務之證書等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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