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明達為砂石車駕駛,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載運砂石,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市○路○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待路口交通號誌左轉指示綠燈亮起時,始能開始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該路口號誌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環市東路,適有 蕭皓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蕭皓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臉部、右頸、下巴撕裂傷及兩手兩膝、腳踝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皓維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皓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5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6月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度他字卷第7、8、26至29、42至
48、53至54頁背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被告行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既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左轉,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傷患送至醫院診治後,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16-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三次駕車過失致他人死、傷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一再疏於注意駕車安全而再犯本件,且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頗高,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然依約賠償金額尚待日後給付致未能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曾於85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即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明達應依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蕭皓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一萬元予告訴人蕭皓維,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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