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4號、第11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慶祥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廖于琇 等人施用詐術,致廖于琇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各帳戶。嗣經廖于琇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裡,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琇、 林群哲 、 鄭駿程 、 廖珍萍 、 范瑞耘 、 黃榮鑑 、 郭珮慈 、 李嘉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琇、林群哲、鄭駿程、廖珍萍、范瑞耘、黃榮鑑、郭珮慈、李嘉芳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于琇、林群哲、鄭駿程、廖珍萍、范瑞耘、黃榮鑑、郭珮慈、李嘉芳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及ATM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郵局、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廖于琇等8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廖于琇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受款銀行、│匯款金額││號││犯罪手法││金融帳號│金融帳號│(新臺幣)│├─┼───┼────────┼─────┼─────┼─────┼─────┤│1│廖于琇│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808)│(006)│16985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9:27│0000000000│0000000000│││││「其帳號誤轉為批││031│375(合庫│││││發商、將連續扣款│││銀行帳戶)│││││12期,需操作ATM││││││││進行取消設定」。│││││├─┼───┼────────┼─────┼─────┼─────┼─────┤│2│林群哲│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700)│(822)│29985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8:37│0000000000│0000000000│││││「其帳號誤設分期├─────┤1425│38(中國信├─────┤│││約定轉帳、將連續│106/09/12││託銀行帳戶│6985元││││扣款,需操作ATM│18:51││)│││││進行取消設定」。│││││├─┼───┼────────┼─────┼─────┼─────┼─────┤│3│鄭駿程│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004)(│(012)│29927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8:51│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內部人員作業疏││為007)116│28(富邦銀│││││失,將造成購買12││000000000│行帳戶)│││││副油晝,需操作AT├─────┼─────┤├─────┤│││M進行取消設定」│106/09/12│(006)││29912元││││。│18:53│0000000000││││││││668020││││││├─────┼─────┼─────┼─────┤││││106/09/12│現金存入│合庫銀行帳│30000元│││││19:30││戶│││││├─────┤│├─────┤││││106/09/12│││30000元│││││19:34│││││││├─────┤│├─────┤││││106/09/12│││30000元│││││19:36│││││││├─────┤│├─────┤││││106/09/12│││22000元│││││19:46│││││││├─────┤├─────┼─────┤││││106/09/12││富邦銀行帳│6000元│││││19:48││戶││││││││││││││││││├─┼───┼────────┼─────┼─────┼─────┼─────┤│4│廖珍萍│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004)│中國信託銀│28020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8:37│0000000000│行帳戶│││││「內部人員作業疏││53││││││失,將造成購買20├─────┼─────┼─────┼─────┤│││組商品,需操作AT│106/09/12│(007)│合庫銀行帳│21089元││││M進行取消設定」│18:50│0000000000│戶│││││。││7│││├─┼───┼────────┼─────┼─────┼─────┼─────┤│5│范瑞耘│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現金存入│富邦銀行帳│30000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8:49││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造成購買24│106/09/12│││30000元││││組商品,需操作AT│18:59│││││││M進行取消設定」├─────┤├─────┼─────┤│││。│106/09/12││中國信託銀│28000元│││││19:05││行帳戶││├─┼───┼────────┼─────┼─────┼─────┼─────┤│6│黃榮鑑│自稱旅行社及金融│106/09/12│現金存入(│(700)│30000元││││機構人員,佯稱「│20:06│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因系統錯誤,需操││為000-0000│7417(郵局│││││作ATM進行取消設││0000000)│帳戶)│││││定」。│││││├─┼───┼────────┼─────┼─────┼─────┼─────┤│7│郭珮慈│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103)│富邦銀行帳│9234元││││融機構人員,佯稱│19:01│0000000000│戶│││││「內部人員作業疏││161││││││失,將造成購買12││││││││組商品,需操作AT││││││││M進行取消設定」││││││││。│││││├─┼───┼────────┼─────┼─────┼─────┼─────┤│8│李嘉芳│自稱網購商家及金│106/09/12│(822)│郵局帳戶│29981元││││融機構人員,佯稱│20:06│0000000000││││││「內部人員作業疏├─────┤19│├─────┤│││失,將造成購買12│106/09/12│││29981元││││組商品,需操作AT│20:08│││││││M進行取消設定」├─────┤│├─────┤│││。│106/09/12│││28985元│││││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