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俊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YEW-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洛陽街與中東街口時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警員誣指原告連續闖了兩個紅燈,第一次是在仁愛街與八德路口、第二次是在八德路與洛陽街口,後來警員說開一張闖紅燈紅單就好,原告收受那張紅單後,記錄誣寫原告在八德路口與洛陽街口闖紅燈,惟事實上該路口根本沒有紅綠燈號誌,經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訴後,原告接獲一張通知單更正地點為八德路與仁愛街口(紅燈右轉嗎?)。然原告是在八德路與洛陽街口遭攔查的,為何通知單所載原告是在八德路與仁愛街口遭警攔查?此外,倘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行為,尾隨在後的警車應該即時鳴笛攔查,卻是在原告於洛陽街與中東街口,自己停車要撿一個塑膠袋,才知道後方有一輛警車跟隨在後。從上述諸疑點可知,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YEW-999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2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375800號書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巡邏車、原告行駛路線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後來本人發現八德路口與洛陽街口根本沒有紅
綠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實際違規地點為「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攔停地點(即洛陽街與八德路口),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375800號書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復經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2500800號函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又主張「我根本沒有闖紅燈,而且有紅燈的路口我都有
停下來」,惟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11月8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2時25分許巡邏行經八德路與仁愛一街口,發現有一部重機YEW-999違規闖紅燈(南向北直行),原告駕駛機車闖紅燈(仁愛一街南向北直行後右後迴轉再行駛八德路西向東行駛,后於八德路右轉洛陽街後予以攔停後告知違規事項(於仁愛一街與八德路口闖紅燈)事實,並當場舉發原告的違規事實闖紅燈。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依巡邏車行駛動線可見:警員係行駛於八德一路(西向東)時且確認仁愛一街(南往北)號誌為紅燈時,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2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375800號書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巡邏車、原告行駛路線圖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即洛陽街與八德
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設置,何來闖紅燈之有,且縱使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洛陽街與仁愛街口,但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證明屬實,況當時原告於洛陽街與中東街交叉路口停車,係為撿拾塑膠袋始知遭警車跟隨,故本件舉發實屬可疑等語。惟查,⑴關於本件之違規地點,舉發單雖誤植為洛陽街與八德路口,惟舉發機關已於107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375800號書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被告並於108年3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2500800號函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八德一路與仁愛一街口」,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而違規行為之地點記載錯誤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予以更正正確之違規地點。原告以地點記載錯誤即認不得更正,於法不合,不足採信。⑵本院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11月8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2時25分許巡邏行經八德路與仁愛一街口,發現有一部重機YEW-999違規闖紅燈(南向北直行),原告駕駛機車闖紅燈(仁愛一街南向北直行後右後迴轉再行駛八德路西向東行駛,后於八德路右轉洛陽街後予以攔停後告知違規事項(於仁愛一街與八德路口闖紅燈)事實,並當場舉發原告的違規事實闖紅燈。駕駛人因違規後行經多個路口,職因而誤植將攔停地點(洛陽街與八德路口)筆誤成違規地點(誤植更正後正確違規地點為仁愛一街與八德路口)等語,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見卷6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當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上開洛陽街、仁愛一街等與八德路之路口等情,足認舉發警員並非無的放矢,況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⑶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須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場處分之權限。是以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巡邏車行駛動線可見:警員係行駛於八德一路(西向東)時且確認仁愛一街(南往北)號誌為紅燈時,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等情,認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一事,堪信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屬警員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
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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