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處分經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文俊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文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採尿過程歷歷(警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8、129、13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7至9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檢驗結果:嗎啡陽性,閾值濃度3,585ng/mL;可待因陽性,閾值濃度966ng/mL)(警卷第10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3397850號鑑
定書(編號Z000000000000號《乙》)1份(檢驗結果:嗎啡陽性,閾值濃度2,292ng/mL;可待因陽性,閾值濃度864ng/mL)(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各1份(均記載略以: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經查,被告前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號、9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嗣上開
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⒈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6年1月13日)。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烏龜」之男子
,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其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戒毒決心,會遠離毒友之邀請,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有遵守所附條件即定期接受戒癮治療(喝美沙冬)(參毒偵卷第20至24頁被告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之紀錄、參加戒癮治療之紀錄各1份),之前曾在六輕工作,因罹病(抽菸引發肺炎、全身血管瘤)而無法工作,目前在母親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幫忙洗毛巾,仰賴母親支付生活費維生,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狀況,識字但不會寫字,為國小畢業(僅至國中就讀5天)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