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八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孝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7月15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迄未返國,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得知受刑人已賣掉居住地房屋,並與家人失去聯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勇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
8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9年
8月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受通知而於105年8月19日
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於前開期日,當庭面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緩刑等意旨。惟受刑人於108年8月起即未曾再依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並業據屏東地檢署於108年10月29日發函告誡及令其陳述意見,以及於108年10月29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協尋,該分局函覆受刑人已將住處出售,該處現任屋主也無法聯繫受刑人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0
8年10月29日屏檢文丁105執護363字第1089041958號函暨告誡函之送達證書、108年10月29日屏檢文丁105執護363字第1089041963號函暨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108年10月29日屏檢文丁105執護363字第108904196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1月11日東警偵字第108321543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108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第11至17頁);復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
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去電受刑人胞姐,請其協助轉達受刑人須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胞姐則表示受刑人已出境至大陸,不知道何時會回臺灣,目前受刑人與家人是失聯狀態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08年10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08年11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頁、第20頁正反面)。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受刑人自108年7月15日出境後,迄至108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依上開資料,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而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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