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昀蕙
莊文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書 金森
敘灘客棧飲料店即 劉庭榛 金酒樓KTV即 劉百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書金森 、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應連帶給付原告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被告書金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書金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書金森、劉庭榛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於原告莊文娟以新臺幣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莊文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書金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山管 委員)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昀蕙,經湯昀蕙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山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387,110元、原告莊文娟5,871,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應再給付原告莊文娟10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之請求:㈠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山管委會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娟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
8、9、10、11、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則以各門牌號碼建物稱之)原為訴外人 蘇珍玉 、 周小珍 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 李宜娟 (已歿),李宜娟再出租予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而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於本院106年度雄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稱,其又將系爭建物盤讓予被告劉百豐經營「金酒樓KTV」(未辦理商業登記),至被告書金森則係受僱於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及劉百豐擔任員工兼廚師。嗣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4時28分許,被告書金森在金酒樓KTV廚房內使用快速爐料理食物時,為提供料理予包廂內客人食用,竟疏未注意快速爐火情形,且未關閉快速爐母火,逕而離開廚房,後因快速爐持續加熱油鍋內食用油,造成油鍋內食用油達自燃溫度進而產生明火,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引起油鍋附近之易燃可燃物燃燒,導致金酒樓KTV因火勢延燒,而失火燒燬系爭建物與所在大樓10樓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建物所在大樓10樓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屬國安中山大廈全體住戶共有,因系爭事故修繕需費3,387,110元,原告中山管委員自得請求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連帶賠償。蘇珍玉、周小珍已將系爭建物中之8、9、10、11、12號建物出售予原告莊文娟(8、9、10號建物登記在原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謝韋均 名下,11、12號建物登記在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謝希聖 與 謝韋廷 名下),蘇珍玉、周小珍並將對被告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莊文娟,而修繕8、9、10、11、12號建物所需費用為5,871,050元,因修繕款項均係由原告莊文娟支付,且謝希聖、謝韋均、謝韋廷亦同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莊文娟,是原告莊文娟自得請求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書金森、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山管委會90萬元、原告莊文娟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書金森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置辯。
㈡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則以:伊係受敘灘客棧飲料店
老闆即訴外人 邱文軒 雇用,伊係作會計,因邱文軒沒辦法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才借伊名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則以:周小珍既未曾將其對於被告
劉百豐因系爭火災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莊文娟,且原告莊文娟向周小珍買受系爭房屋時,係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況買受,其後重新裝潢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向劉百豐求償,故原告莊文娟對於劉百豐求償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已逾4年,周小珍迄今仍未對於被告劉百豐請求賠償任何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再者,原告莊文娟迄今未能提出邱文軒將金酒樓KTV經營權盤讓給被告劉百豐之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金森係向被告劉百豐支領薪資而為其服勞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百豐與被告書金森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書金森疏未注意爐火所致,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百豐有任何過失,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劉百豐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究有何重大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劉百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如果認定因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同意賠償之金額,原告中山管委員會部分為90萬元、原告莊文娟部分為11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書金森?㈡被告書金森是否受僱於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或被告
金酒樓KTV即劉百豐?㈢原告中山管委會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㈣原告莊文娟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書金森?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書金森使用廚房不慎失火
所導致,為被告書金森所未爭執,而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略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然性化學物質及菸灰缸或菸蒂、未設置神龕、KTV老闆 許金龍 稱未與人結怨及監視器未發現可疑人事物,研判因化學品自然、微小火源、焚燒紙錢或人為縱火導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所採之電線熔痕,未發現電線火災向電源側連續短路現象,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關係人書金森雖稱快速爐之母火已關閉,惟檢視2個快速爐鍋子,同材質受燒,嚴重程度卻不同,南側鍋子嚴重氧化變色,且於後方石膏板留下「VPattern」、金屬板留下「︶」燃燒後痕跡,另依據監視器畫面,廚房快速爐台火光猝然而起,一開始即冒明火,非電氣火災需時醞釀,慢慢引燃可燃物冒煙進而冒火型態,顯示火災係由明火造成,且經1分多鐘火勢已快速成長致濃煙迅速生成蔓延至室內,隨即火勢擴大燃燒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另檢視監視器畫面關係人書金森於104年8月30日4時28分,最後使用廚房後步出即未再進入,至冒出火光時間4時49分約經過21分鐘,經查文獻資料顯示油鍋持續加熱12分鐘,油溫即達320℃,並開始產生白煙,23分鐘達食用油發火溫度約370℃,即開始自燃起火(摘自新火災調查教本P71/東京消防廳),與本案「人離火起」時間相近,依據「物證為主,人證為輔」原則,研判廚房南側快速爐母火未關閉,持續加熱鍋內食用油達自燃溫度,進而產生明火引發火災。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化學品自燃、焚燒紙錢、微小火源、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係爐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本市○○○路○○號10樓之7~12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轄區新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本市○○○路○○號10樓之7~12,起火處研判為廚房南側快速爐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係爐火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24頁、第25頁)可稽,以被告書金森於警詢時亦自稱:金酒樓KTV只有其1名員工,廚房之工作是由其擔任,走廊監視器所拍攝之廚房出入口是廚房唯一出入口,其自廚房走出至著火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廚房(見系爭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乃被告書金森使用廚房爐火不慎所導致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書金森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另有成因且與被告書金森無關。又系爭公共設施及系爭建物中之8、9、10、11及12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堪認上開建物損害與被告書金森之失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書金森自應為其過失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責。
㈡被告書金森是否受僱於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及被告
金酒樓KTV即劉百豐?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書金森乃受僱於被告劉庭榛所經營之敘灘
客棧飲料店及被告劉百豐經營之金酒樓KTV,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及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均應與被告書金森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 ,然為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及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書金森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及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之受僱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敘灘客棧飲料店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實尚未辦理歇業或變更登記,且被告劉庭榛既自承其為敘灘客棧飲料店營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就形式外觀而言,被告書金森為敘灘客棧飲料店服勞務,即足認被告劉庭榛為其僱用人,上情核與書金森到院於本院另案審時陳稱:「劉庭榛是聘僱我的人,現場負責人是 許天福 」乙節相符(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三第20頁背面),應認實在。至於被告書金森在警詢中另陳稱:「老闆許天福為承租人,我們今年6月承租,自6月1日開始營業」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一第54頁),因與其所為前開陳詞相互扞格,而邱文軒陳稱:書金森之雇主應為劉百豐乙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卷三第197頁),然就此部分邱文軒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按:由邱文軒所提出李宜娟與劉百豐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僅能推認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從推認被告書金森係向被告劉百豐支領薪資,為被告劉百豐服勞務),亦難援為對被告劉庭榛有利之判斷。再者,以被告劉庭榛於104年6月27日確以「敘灘客棧飲料店」之名義,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而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上面記載之經營業務處所即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0號即為系爭建物一部份,若系爭建物非為敘灘客棧飲料營業處所,被告劉庭榛無須繳納保費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此,本院認系爭建物應係作為敘灘客棧飲料店之營業處所。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百豐為金酒樓KTV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書
金森亦有受僱予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劉庭榛、邱文軒、訴外人李宜娟等人於本院104訴字第2603號及106雄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附件2)等案件之陳述,以及被告劉百豐與李宜娟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之事實為據,惟查:
⑴被告劉庭榛同為本院104訴字第2603號及106雄訴字第5號案
件被告,邱文軒亦為本院104訴字第2603號及106雄訴字第5號之被告及證人,渠等均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劉百豐具有利害衝突,其等之證詞是否完全可採,尚有可疑。
⑵參以被告劉庭榛於本院106雄訴字第5號案件中辯稱:「伊僅
為登記名義人,伊老闆為邱文軒,邱文軒嗣於104年5月將系爭KTV盤讓給劉百豐,劉百豐才是系爭KTV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劉庭榛或邱文軒均未提出有將金酒樓KTV系爭KTV盤讓給被告劉百豐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以資佐證。至李宜娟雖於本院104訴字第2603號辯稱:「我本來租給邱文軒,但邱文軒告知我有新的股東要整合,由新的股東劉百豐來跟我簽新的租賃契約書,劉百豐是幕後的老闆,劉庭榛是登記負責人,許天福是現場的幹部,邱文軒是之前的老闆,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系爭KTV股東」等語。惟李宜娟未親見邱文軒確有將金酒樓KTV經營權盤讓給被告劉百豐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或親聞被告劉百豐有承認伊有自受讓成為金酒樓KTV負責人等情。是此,邱文軒所提出上述李宜娟與被告劉百豐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至多能證明李宜娟與被告劉百豐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從推認被告書金森係受僱予向被告劉百豐支領薪資而為其服勞務之事實。
⑶基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邱文軒將KTV經營權盤讓給被告劉
百豐之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書金森係向被告劉百豐支領薪資而為其服勞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百豐與被告書金森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中山管委會及原告莊文娟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揆諸前條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是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傳票、收據、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及照片等書證,經本院提示,被告書金森其僅就自己非最終有能力負責之人乙節為抗辯,而未對上述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爭執,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應堪作為本院審認賠償金額之基礎,合先敘明。另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同意賠償之金額,原告中山大廈管委會部分為90萬元、原告莊文娟部分為1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而觀之上述傳票、收據、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及照片等書證,均屬原告填補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中山管委會及原告莊文娟分別請求被告書金森、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賠償90萬元及1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莊文娟本案請求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及其他工程部分,觀其請求項目,與原告莊文娟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3號案件中,請求之項目明細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中山管委會及原告莊文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書金森及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即被告書金森自106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敘灘客棧飲料店即劉庭榛自106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酒樓KTV即劉百豐與被告書金森負失火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