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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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瑋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6行關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刪除;第7行關於「然於」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同日15時18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4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6號被告劉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3罐鋁罐裝啤酒及燒酒雞,同日14時15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友人 鄞武英俊 之屏東縣潮州鎮小吃部,且持續飲用酒類;同日15時許,劉瑋銘承前犯意,接續駕駛上開機車附載鄞武英俊擬返回劉瑋銘之住處,然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追撞 潘水岸 所騎乘之自行車,潘水岸、劉瑋銘及鄞武英俊均人車倒地,潘水岸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劉瑋銘經送潮州安泰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4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64),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銘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鄞武英俊、潘水岸之警詢證述、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6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