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解除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馬希軍 被告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區管理委員職務解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行請辭皇城帝寶社區財務委員職務,即應同意解除其管理職務,無法保留一般委員資格,亦即請求確認被告與皇城帝寶社區住戶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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