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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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呂珩榕 相對人 陳炳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持票人所持票金額為公司帳目短少金額,抗告人管理帳目由相對人私下核對結果,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所核對金額有很大落差,多次協調及口頭脅迫,要求抗告人家人出面處理,才與相對人協議提供所核對資料(未得),才簽下本票,目前此票具金額已經在行政訴訟中,未證明抗告人須支付此票據之金額,因此對此票據的合理性有相當疑問,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75465),內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108年7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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