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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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白振癸 相對人 陳氏 秋莊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
7月19日結婚,並於106年11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6日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相對人於106年12月24日即離家,棄家庭於不顧。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在卷可佐,並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107年5月25日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我無法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該次訊問筆錄影本第2頁),可知相對人現確實無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12月24日離家後至今已1年8個月多,均未返家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參酌卷內所有卷證資料,難認相對人現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