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黃麗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國文化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八月參加台灣省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六十八年七月改制為高雄市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由高雄高工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發給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聘書,嗣高雄高工為原告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試用教師登記時,經前台灣省教育廳(以下簡稱省教育廳)依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與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本科及相關科系對照表之規定,因電子(器)設備修護科之本科系及相關科系未列應用數學系,乃否准辦理該科試用教師登記,惟因值學期中,高雄高工另函請省教育廳同意續聘,並經該廳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教人字第八六三六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延聘至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工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再函請省教育廳續聘原告,並經該廳以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八教人字第二0四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再延聘至六十八年六月底。嗣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雄高工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原告亦參加甄選被錄取,由該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聘任其為冷凍專科之專任教師,被告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准予原告登記為高雄高工冷凍科試用教師,同時原告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被告乃於七十三年十月辦理登記原告為高職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發給教師證書。嗣因原告就其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之任教年資,可否與其退休年資併計之疑義,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高市教人字第0九一00三一六0三號函示,依教育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九0八八號函釋意旨,准許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任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並請原告提供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相關證件俾利審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就本件檢附資料再提出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法須專任等條件為原則,而原告在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於高雄高工任職期間係兼課教師非專任教師為由,不准原告將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在高雄高工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二年五月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書雖以被告機關書函之書面為之,惟未由局長署名、蓋章,亦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學理上所謂之教示),原處分書顯有瑕疵,亦顯示被告不知法、不守法,漠視人權之一斑。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法制化。恣意即是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之意思。在實際上即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如行政行為時故意或過失,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屬違法行為。謹將被告之違法行為陳述於次﹕
(一)查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五月在高雄高工擔任教職確係參加該校編制內實缺之專任教師甄試,緣因該校為解決學生課業問題,懸缺之課程由原告全職服務,雖形式上為兼(代)課,但事實為專任全職,七十二年五月仍以實況比照工教系完成試用教師登記,原告之學(經)歷與服務內容均未變。不知在前開五年間,被告認定前一年係代課,後四年係兼課之依據及標準為何﹖
(二)高雄高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雄工人字第一九一二號函稱,為解決學生課業,該校即延聘原告在校兼(代)課電器冷凍課,每週四小時云云。此四小時之兼(代)課顯然不可能解決學生課業問題,而且與六十七年八月至六十八年七月之服務證明授課二十一小時及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五月之授課十六小時證明均有出入。而該五年來事實上原告在高雄高工每週均授課十六小時以上,蓋因該校懸缺導致學生課業問題全由原告單獨解決。這些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均不予斟酌,而逕行認定係兼課。試問兼課能達每週十六小時以上嗎﹖是原處分徒斤斤於文字遊戲,而置實際不顧,不無率斷之嫌。
(三)高雄高工七十二年三月二日七二雄工人字第0三九八號函稱,原告雖係應用數學系畢業,然在大學期間兼修電機學分,且畢業離校後,因家庭經營電器行業,故對電器技能熟練,而能於六十七年八月高雄高工舉辦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試時,以第一名成績錄用,但因教師登記未獲解決,為兼顧事實,多年來均以兼(代)課教師聘用,平日教學認真負責,專業知識淵博,技術嫺熟,為學生愛戴,確於七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開始即已在該校比照專任教師授課。
足見原告既經高雄高工比照專任教師授課,則原告每週授課必定在十六小時以上。
(四)次查,每週授課時數,兼課教師僅四至八小時,專任教師十六小時以上。又非師範系統教師取得合格教師程序為:先通過教師甄試→試用教師登記→修完教育學分→取得合格教師。換言之,自通過甄試到取得合格教師之前,係試用教師階段,通常為一年,最長達七年之久。本件系爭重點為原告通過專任教師公開甄試後,由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七月,五年間每週授課十六小時以上的任教服務事實,是否為專任、試用、代課抑或兼課教師?經查,原告六十七年八月係甄試專任教師,非甄試兼課教師。試用教師登記雖然延遲五年,還是以原來同樣的學歷條件及大學成績單,比照工教系准予完成試用教師登記,隨即修竣教育學分,取得合格教師。足證原告之學歷自始至終均符合專任教師資格,自應一律追溯自六十七年八月,而非七十二年五月起。茲被告竟採取鋸箭法強予分割原告六十七年八月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代課教師,而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是兼課教師。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五)又七十二年五月至七月既經被告採認服務年資,則七十一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七月整學年原告之服務事實均不變,依理原處分亦應全學年之年資全部採認才符合邏輯。
三、原告自七十年九月至七十一年一月雖曾在瑞豐國中兼(代)課一學期,但不影響原告在高雄高工服務之事實。當時兩邊上課很累,所以一學期即予結束,也未重複要求採計服務年資。
四、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人(三)字第九0一五五六0四號函略以:「...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定教師登記資格,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其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上開試用教師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茲被告未仰體教育部予以從寬認定之美意,而本諸職權調查證據,竟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不予注意,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相違背。
五、系爭有關原告在高雄高工代課之年資事實甚明,由於被告及該校承辦本件之相關人員更迭,致前揭相關公文、證件難免發生前後出入、矛盾現象,惟事實僅有一個,當初迄今與原告共事二十餘年之同事 林恩華 、 黃從華 、 柯昌漢 、 曹立榮 等老師俱在,均可作證,請傳訊調查。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未獲省教育廳准予辦理試用教師登記後,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高雄高工一直以兼(代)課教師聘任原告,此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見原告起訴狀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起:「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四月間在高雄高工電器修護科兼(代)相關課程」),且依被告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七二高市教育人字第七九七二號函說明二之記載:「...貴校於報省教育廳核示不准登記後即改為兼課(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并通知周員,同時周員亦擔任兼課有案...」,足見原告未獲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後,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在高雄高工係兼課教師並非專任教師。
二、原告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參加高雄高工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修護科教師甄選並通過,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獲聘為該校冷凍科專任教師,並經被告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登一字第一二五0三號函辦理原告冷凍科試用教師登記,因此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專任為原則,則計算原告退休年資即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計算基準。
三、有關原告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之任教年資,可否與其退休年資併計乙事,依教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二三一0三號函釋:「...本案周師六十七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五月擔任兼代課教師期間...尚無法採認併計退休」,嗣後原告再度陳情,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一五五六0四號函釋:「...非師範校院畢學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原告任教當時即因非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致無法辦理試用教師登記,則依上開教育部釋示函令,本即不應併計退休年資,惟被告衡量情況,從寬採認原告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係以懸缺代課教師且報經「教育廳」核准,乃准予併計退休年資。惟因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係高雄高工自行僱用之兼代課教師,並未經主管機關教育廳核准,不符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兩者任教期間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依事務本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認定其年資,應無不合。
四、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高雄高工校長九十年五月九日證明書,記載原告:「...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二年四月期間於本校『兼(代)課...』,並非專任」;高雄高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一雄工人字第一九一二號函亦記載:「...
辦理教師登記因與本科系相關科系對照表不符,當時主管機關省教育廳批駁...本校即延聘周先生在校『兼(代)課』...」;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申請書亦自承:「...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七月為『兼(代)課』教師‥‥」;原告七十年九月起受聘瑞豐國中有敘薪之代課教師等等,足見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二年四月間)該段期間並非高雄高工專任教師,與前揭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未予採認,應無違誤。
五、被告辦理原告教師登記、計算原告退休年資事件,自始至終均立於協助原告、高雄高工之立場,並多次行文請示教育部從寬採認,到最後亦從寬將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任教期間併計退休年資,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惟因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且確實不符「專任」之規定,而未予採計,顯然處處為被告設想,應無原告所指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注意之情形。
六、專任教師與兼(代)課教師之區別。
(一)按,專任教師與兼(代)課教師區別在於,前者係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後者則是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的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或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因此二者於授課時數、敘薪及得否參加學校教師會等亦有所不同。且專任教師之聘任須完成學校依法聘任為專任教師並發給聘書等程序,而非任令當事人以授課時數與專任教師同,而主張具備專任教師資格。
(二)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高雄高工均以兼(代)課教師聘任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稱伊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校公開甄試,獲聘為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惟原告送請辦理試用教師登記時,經省教育廳核示不准登記後改為兼課,因此該校聘任其為專任教師案,自當時即失效已結案。直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始獲該校聘為冷凍科之專任教師,據此,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無論其授課時數多寡,因高雄高工未發專任教師之聘書,其仍非該校之專任教師,事屬至明。
七、被告從寬認定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得併計退休年資之理由。
(一)原告任教當時並非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致無法辦理試用教師登記,高雄高工亦無法聘任其為專任教師,已如上述,則依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一五五六0四號函釋內容,被告本即不得將原告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年資,併計其退休年資,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從寬認定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係因原告係懸缺代課教師且報經「省教育廳」核准,被告衡量有利原告之情況,至少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所謂「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之規定,然而,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任職,乃係高雄高工自行僱用,未經省教育廳核准,與上揭規定未符,縱被告權衡原告利益,將該段期間併計退休年資,亦於法不合。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中國文化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六十七年八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由高雄高工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發給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聘書,嗣高雄高工為原告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試用教師登記時,經省教育廳依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與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本科及相關科系對照表之規定,因電子(器)設備修護科之本科系及相關科系未列應用數學系,乃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六七教一字第八0二七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辦理該科試用教師登記,惟因值學期中,高雄高工另函請前省教育廳同意續聘,並經該廳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教人字第八六三六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延聘至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雄高工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再函請省教育廳續聘原告,並經該廳以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八教人字第二0四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再延聘至六十八年六月底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省教育廳簡便行文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六十七年八月係甄試專任教師,非甄試兼課教師,試用教師登記雖然延遲五年,還是以原來同樣的學歷條件及大學成績單,比照工教系准予完成試用教師登記,隨即修竣教育學分,取得合格教師,足證原告之學歷自始至終均符合專任教師資格,自應一律追溯至六十七年八月,而非七十二年五月起,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辦法所稱中學教師,係指中等學校教師而言,包括公私立高級中學教師、職業學校教師及國民中學教師。...」、「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中小學教師未依前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或未經登記合格者,應予解聘或免職。」、「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通學科教師之登記:...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職業學校專業學科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並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具有本辦法第八、
九、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習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學分或未具有各項規定之教學經驗者,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但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限制試用教師之聘用。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五年,試用期滿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續聘。」、「本辦法所稱『本學系』『相關學系』『本科』『相關科』,由教育部另訂對照表。」行為時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已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廢止)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中國文化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六十七年八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由高雄高工發給原告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聘書,嗣高雄高工為原告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試用教師登記時,經省教育廳依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與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本科及相關科系對照表等規定,因電子(器)設備修護科之本科系及相關科系未列應用數學系,乃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六七教一字第八0二七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辦理該科試用教師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電子(器)設備修護科之本科系及相關科系畢業,揆諸前開行為時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規定,省教育廳否准原告辦理該科試用教師登記,並無違誤。又原告既非屬登記合格教師,且不符合專科試用教師登記之要件,其經高雄高工聘任為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於法即有未合。次查,原告雖非合格教師,然因值學期中,高雄高工乃函請前省教育廳同意續聘,並經該廳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教人字第八六三六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延聘至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開期限屆滿後,高雄高工再函請省教育廳續聘原告,並經該廳以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八教人字第二0四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再延聘至六十八年六月底,嗣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雄高工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原告亦參加甄選被錄取,由該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聘任其為冷凍專科之專任教師,被告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准予原告登記為雄工冷凍科試用教師,同時原告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被告乃於七十三年十月辦理登記原告為高職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發給教師證書,亦有上開省教育廳簡便行文表及高雄高工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雄工聘字第七一二五七號聘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致函當時之教育局長,亦自承因試用教師登記資格問題,僅能以兼課方式聘任,而不能以專任教師受聘高雄高工,且高雄高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亦均表明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係擔任該校兼(代)課老師,亦有上開原告函(附訴願卷第四一頁)及高雄高工服務證明書、授課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另受聘為高雄市立瑞豐國中代理教師,亦有瑞豐國中七十一年二月九日高市瑞中人離字第0八七號離職證明書影本附訴願卷(第一二七頁)可佐,益證原告原受聘為高雄高工專任教師,已因資格不符而不生效力,其在上開期間確係受聘高雄高工擔任兼(代)課老師無誤。
五、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年資始得併計辦理退休。查因故請假之教師,其請假期間如仍屬編制內專任有給年資,於退休時得以併計辦理退休。基於代課教師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及該段年資不重計原則,代課教師之年資,除佔缺之懸缺代課教師或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年資得依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九0八八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0一七七九號函規定准予併計辦理退休外,其餘代課教師年資尚不得併計辦理退休。」、「依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發布施行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規定:『...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惟於上開辦法發布施行前,各縣市政府對代理、代課教師之定義及區別並不一致。至實缺、懸缺代課教師,二者名詞雖不同,惟皆指擔任編制內教師離職出缺之代理(課)教師職務。」分別為教育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台人(三)字第八五00八四四七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台人(三)字第八六一0七五三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係擔任高雄高工兼(代)課教師,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九二0000一三五號函復原告,以上開期間原告係受聘為高雄高工兼課教師而非專任教師為由,而未將原告在該期間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又被告以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受聘為高雄高工代課教師,曾經省教育廳核准為由,另從寬認定上開原告任代課教師年資,依教育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九0八八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0一七七九號函釋意旨,准予併計退休年資部分(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範圍)。然查,原告係高雄高工兼(代)課教師,核與上開教育部台(六四)人字第一九0八八號函釋意旨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僅以上開期間原告受聘為兼(代)課教師,曾經省教育廳核准為由,即認定符合教育部台(六四)人字第一九0八八號函釋規定,殊嫌速斷,其適法性已令人存疑。況高雄高工在上開期間之後,續聘原告為兼(代)課教師,未再報請省教育廳核准,其情形與被告已准予併計退休年資部分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原處分函無被告代表人署名、蓋章,且無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該處分顯有瑕疵云云。然上開函已有被告機關之全銜及機關地址記載,非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而該處分漏未為得提起訴願之教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應如何救濟之問題,核與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不符,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人(三)字第九0一五五六0四號函所示從寬採計退休年資,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不予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云云。然查,上開教育部函係就被告查詢本件採計原告任教年資併計退休疑義所為之函覆,其意旨係請被告究明其事實,秉權責處理,並提出相關規定,其中引用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0四六八三二號函:公、私學校教師於五十八年二月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教師登記資格,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上開試用教師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此有該函影本附卷足稽。查,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因資格不符而經省教育廳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核與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0四六八三二號函釋意旨,係就公、私學校教師於五十八年二月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教師登記資格,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函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除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外,亦發生實質的存續力,即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受原處分內容之拘束。本件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既因不符合專任教師登記資格,而經省教育廳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且因原告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自應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則其原受聘為高雄高工專任教師既不合法,縱使高雄高工嗣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再行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原告因參加甄選被錄取,由該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聘任其為冷凍專科之專任教師,被告並准予原告登記為高雄高工冷凍科試用教師,乃係因原告、高雄高工及被告一再向教育部及省教育廳爭取從寬認定辦理原告教師試用登記,並以比照師大工教系畢業生在校修滿專門學分二十學分,即可辦理該科教師登記之方式,終獲教育部同意,而重新辦理甄試及登記之程序,核與原告六十七年八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部分,已無關聯,且省教育廳前開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之處分仍存在,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其以原來同樣的學歷條件及大學成績單,比照工教系完成試用教師登記,隨即修竣教育學分,取得合格教師,足證原告之學歷自始至終均符合專任教師資格,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在高雄高工任教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其同事林恩華、黃從華、柯昌漢、曹立榮等人,證明其在該校任教之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受聘為高雄高工兼(代)課教師,因不具合格專任教師登記資格,被告不予併計退休年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在高雄高工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二年五月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