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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