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請人 邱智鴻

邱佳明

邱宇晟

邱柏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邱佳明

鍾珈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係被繼承人 邱義章 之子,聲請人邱宇晟、邱柏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去世,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係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固主張:伊等於112年12月2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惟查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到庭後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我們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他死亡,但直到12月23日我們調查他的財務狀況以後,才知悉我們為其繼承人。」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於111年10月間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不因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遲至112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邱宇晟、邱柏文係被繼承人之孫,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暨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智鴻、邱佳明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邱宇晟、邱柏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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