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25號上訴人 黃國利 被上訴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25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然就「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有誤。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又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核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離婚部分4,500元+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