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被上訴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8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均係基於后述兩造間之英文教材銷售契約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收看東森綜合台英文
教學節目,節目中提到有英文隨身書贈送,伊遂撥電話索取並留下手機號碼,上訴人銷售人員 洪玉懷 打電話向伊推銷英文教材,並承諾有七天鑑賞期,伊遂以刷卡方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再以信用卡24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2萬元,合計共12萬5000元。 嗣伊 於101年10月10日收受教材,但非洪玉懷所稱三大箱教材,僅一個大箱子就能裝入所有教材,且該教材需消費者自行打電話去問問題,伊因租屋處無室內電話,下班時間較晚,無法配合上訴人教學方式,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洪玉懷表明要退貨,再以簡訊通知退貨之意思表示;翌日,洪玉懷來電告知已為伊爭取到12堂家教課程,但每次需支付車馬費350元予家教老師,伊並未同意安排家教,仍表示退貨意願,伊再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給洪玉懷詢問退貨後教材如何處理,洪玉懷卻於同年月25日來電詢問伊有關家教上課地點為板橋或南勢角,才能找尋適合家教老師,並告知伊找尋家教需要
2、3天,如不使用家教課程,將於同年月29日刷退4200元予伊,但伊遲遲等不到回覆,於同年11月5日與洪玉懷連絡,並傳簡訊表明對上訴人的行銷方式及服務,使伊有受騙感覺。是伊於101年10月10日收受系爭教材,於101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表明退貨之意思表示,符合七天鑑賞期規定,扣除刷退4200元,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12萬8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英文教材,因系爭英材教材共有三大箱,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光碟片分裝,裝入一個大箱寄出,並於101年10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簡訊表示欲取消訂購,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於101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了解被上訴人欲進行學習,但擔心無法配合0800家教專線時間欲取消訂購,洪玉懷向被上訴人表示可申請12堂到府家教導讀,並願直接折抵家教費用1堂350元,共42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進行家教上課地點等詢問,並明確告知會於101年10月29日刷退4
2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其申請導讀課程,雙方繼續履行契約,嗣經排課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表示不需要,經二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已釋出極大誠意欲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皆不願意接受。是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25日同意接受上訴人提出方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依照約定刷退欲折抵予被上訴人之家教費用42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向上訴人銷售人員
洪玉懷訂購系爭英文教材,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先支付5000元定金,再以信用卡24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2萬元,合計共12萬5000元,有電子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收受系爭英文教材,復於101年10月
15日向洪玉懷表明退貨之意思表示,並以簡訊請洪玉懷辦理刷退,有簡訊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辦理刷退4200元予被上訴人,有玉山銀行電子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於101年10月15日解除買賣契約?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經由電話訪問向上訴人銷售人員洪
玉懷訂購系爭英文教材,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先支付5000元定金,再以信用卡24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2萬元,合計共12萬500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向玉山銀行完成辦理24期分期付款手續,有電子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0日收受系爭英文教材,於同年10月15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退貨,並發簡訊通知洪玉懷辦理刷退,亦有簡訊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簡訊方式表示欲取消訂購,有民事答辯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退貨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0月15日到達上訴人,符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扣除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9日辦理刷退4200元予被上訴人,有電子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0元。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同意申請12堂到府家
教導讀,並願直接折抵家教費用1堂350元共4200元費用予被上訴人,兩造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101年10月25日洪玉懷與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於101年10月25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就一直交代你拿到東西回到台灣要先打電話給我,那我會先初期引導你怎麼樣學英文。」被上訴人則答稱:「可是…我還是想要那個。」(見原審卷第33頁),而對照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退貨,並發簡訊通知洪玉懷辦理刷退,有簡訊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所稱「我還是想要那個」,顯然係指解約刷退而言。又上開錄音譯文固顯示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曾與被上訴人談論到府家教之事,且提及關於到府家教篩選老師「所以大概可能會等個兩到三天的時間」(見原審卷第34頁)。然上訴人所稱兩到三天的到府家教老師安排,卻無下文,且被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家教導讀課程,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再次發簡訊給洪玉懷稱:「洪老師,對於妳們這樣的行銷方式及服務,讓我感覺到有受騙的感覺,當初說有鑑賞期,然不斷拖延,又說要找老師,一個星期過去了,煩請於這星期四前告知貨運收貨時間。」有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
是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履行契約而不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為退貨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因上訴人銷售人員洪玉懷於101年10月25日,藉詞約兩、三天內為被上訴人找到府家教為由拖延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同意申請家教導讀及折抵家教費用42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00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