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錦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451號、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案①);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②),案①緩刑宣告因而撤銷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③),上開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④);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⑤);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下稱案⑥);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案⑧);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⑨),上開案④至案⑨,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前揭案①至案③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案④至案⑨之應執行刑2年9月、11月,於9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陳錦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