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松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第14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號更正為MJ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損害含強制責任險給付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合意,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
第14945號被告陳志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生)
籍設宜蘭縣○○鎮○○街○○○巷○○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松係全方位車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6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全方位車行)擬載客去松山機場,沿臺北市○○○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轉彎或迴轉前時,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致撞及沿臺北市○○○路○○道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機車,古 建華 因而人車倒地,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破裂、骨盆腔骨折死亡。
二、案經 古建華 配偶 葉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松之供述│坦承為職業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迴轉,未││││注意來往人車,禮讓直行││││車,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迴轉,致撞及沿臺北市││││敦化北路慢車道直行之古││││建華所騎乘之重機車,古││││建華因而倒地死亡而涉有││││過失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佐證被告未注意來往車人│││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即貿然左轉迴轉,而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失之事實。│││一)、(二)、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本件車禍導致死者古建華│││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死亡之事實│││片、急診病歷資料等││└──┴────────────┴───────────┘
二、核被告陳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