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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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懷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許椿生 新臺幣陸仟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懷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懷文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高度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許椿生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許椿生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椿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2年11月10日起,分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被害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戶名:許椿生、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黃懷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文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停放在路邊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致正在貨車車斗上搬貨之許椿生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詎黃懷文下車探問並知悉許椿生已經受傷後,竟不思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許椿生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許樁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懷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偵查中之供述。│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小貨││││車後,因一時緊張而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許椿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駕車撞擊告訴人貨車,│││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且當時天候、視線、路│││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調查報告表(一)(二)│意情事之事實。│││、現場照片│2.證明車禍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之事實。│├──┼───────────┼───────────┤│4│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實質競合,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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