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全裕
陳進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69號),經被告等自白(10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全裕、陳進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撲克牌貳副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全裕、陳進東、張 志旭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6時許」補充為「戴全裕、陳進東、 張志旭 (張志旭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為止」;㈡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之物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撲克牌2副與記帳單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全裕、陳進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戴全裕、陳進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戴全裕、陳進東2人於公共場所之茶館內賭博,助長賭風,行為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平日非以賭博為業,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2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單1張,為被告戴全裕及陳進東2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69號被告戴全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全裕、陳進東、張志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茶味先人文茶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將1副52張牌,先抽掉同花色之13張牌,在加入同1花色之13張牌,方式為3人1桌玩13張的方式,13張牌分成3墩,選取最佳牌為組合比大小,每次最贏的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輸贏均記帳,結束時再向輸家收取金額,嗣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100元,撲克牌2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全裕、陳進東、張│全部犯罪事實。│││志旭之供述││├──┼───────────┼────────────┤│2│扣案之賭資2,100元、撲│證明被告三人於前揭場所賭│││克牌2副、記帳單1張、臺│博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0000000││││賭博案現場照片5張、茶││││味先人文茶館劃菜單影本││││3張││└──┴───────────┴────────────┘
二、核被告戴全裕、陳進東、張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賭資2,100元、撲克牌2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