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承家 住臺北市○○○路○○○巷1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住基隆市○○區○○街○○巷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是刑事法院於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就刑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原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指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而言,該被害人地位並不受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抗告人所提請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起訴,原裁定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及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因會影響被害人民事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法律明文者為限,且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可知即使刑事一審認定相對人無罪,亦非認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否則就訴訟法理而言,刑事法院應為裁定駁回,而救濟程序應為抗告,而非此條項之判決及上訴。況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部分相同,自不能以不構成刑事詐欺罪即推認必無民事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視具體事實而定,故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情形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退萬步言,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人仍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利益,亦即實體民事請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原裁定因刑事判決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即否定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所有不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被害人負擔。抗告人既為檢察官起訴相對人犯詐欺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收受其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1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相對人原承諾於其購買後,自第4個月起每月20日可領取上開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金收入,惟其未收到任何款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08,000元。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共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並於102年1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及外放判決)。
㈡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且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部分,其目的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且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私權。準此,抗告人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上揭規範兼有保護個人私益之意旨,無乃係反射利益,抗告人若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要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不符。是相對人雖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規定遭判決有罪,但尚難認為抗告人私權受侵害,原告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相對人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已經刑事庭為實質上無罪之論斷,抗告人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認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㈢至抗告人主張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影響抗告人民事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且抗告人實體請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而受影響,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所有不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被害人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於其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之同時,亦須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不利益。是抗告人自行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本應承受相關程序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所提其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