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
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現上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