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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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補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名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10×34=2,3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提出聲請人98至99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補助金等)之薪資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於95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時,表明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萬9,500元,於給付3期後,發生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於95年1月間協商成立之債務總額為138萬9,471元,因何故至100年10月間增為180萬5,457元?
四、就聲請狀中所述,因澳盛銀行(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銀行向聲請人追償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