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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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再審被告 蕭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準此,雖未受同條項但書之特別委任,亦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如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者(同法第70條第3項),法院書記官對於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不得對訴訟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43號判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確認原告蕭添富與被告劉彩霞、 劉麗霞 之被繼承人 劉驥 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應送達於劉彩霞之判決正本業經其訴訟代理人劉麗霞於100年1月21日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憑,而劉彩霞未以委任書狀限制其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之權限,或於筆錄內表明限制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劉麗霞依法本有代劉彩霞收受本院99年度親字第54號判決正本之權限。至於劉麗霞於收受後有無轉交劉彩霞,並非所問。劉彩霞既於
100年1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即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是本件再審之訴最遲應於100年3月12日提起,依本院收狀戳顯示,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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