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55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玖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陸台、計算機拾叁台、電話玖支、列表機壹台、監視器肆支、監視器主機肆台、監視器螢幕壹台、選台器壹台、簽單壹佰叁拾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該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上列被告甲○○因犯犯刑法之賭博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557號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95年6月30日確定,至96年6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所扣得之扣案之傳真機9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6台、計算機13台、電話9支、列表機1台、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4台、監視器螢幕1台、選台器1台、簽單136張等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卷證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