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前時,見孩童二名已自右側往左側(即由北往南方向)奔跑橫過馬路,此時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是否仍有孩童奔出,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無其他孩童欲穿越馬路,於年僅三歲之乙○○(甲○○之子)跟隨前二名孩童跑出時停煞不及,迎面碰撞,乙○○並因此捲入右前輪,壓及左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破裂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乙○○左腎已經萎縮,完全失去功能,達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3張、被告丙○○之供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現場狀況均不爭執,惟其答辯略以:「我於94年11月5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201號前駕車撞到一位行人 吳育坤 。當日晚上天候晴天,該路段路況很好,交通流量還好,視線很好,道路上右側一部自小貨車路邊停車(逆向停車),該路段是直路沒有號誌燈,該道路沒有標誌、標線。我當時駕駛EP-1581自小客車沿廣溝路由東向西直行,快要到肇事處前,我發現前方道路上一部小貨車後有三個小朋友接續的由道路北側跑至道路的南側,我馬上減速通過,我觀察發現小朋友沒有往回跑情形,我正欲踩油門駕車前進,突然在路邊停車之小貨車後面又跑出一位小朋友(吳育坤),我馬上打方向盤向左閃避,但已來不及造成我車子右前車角保險的位置與小朋友(吳育坤)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時小朋友沒有大人陪同。我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在我右前方不到1公尺的距離。我車沒有損壞。車禍前我有注意,我有踩煞車並減速,我認為我自己沒有過失」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公訴人提出及本院據以判斷之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四、相關法律規定及判例或判決意旨分敘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㈡、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以上參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丙○○確於94年11月16日下午四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道路時,撞及自右側跑來之兒童乙○○,致兒童乙○○受有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破裂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乙○○左腎已經萎縮,完全失去功能,達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復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兒童乙○○之診斷證明書3張、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11月30日(95)長庚院嘉字第01215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5月31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516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現場,係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該道路並非不得穿越之道路,惟行人於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已如前揭規定。
㈢、復查本件道路寬10.5米,並未劃有方向限制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左斜停,其車尾距離停放路邊逆向停車之自小貨車車尾為5.5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距道路左邊3.0米,右後車身距離道路左邊3.6米,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兒童乙○○獨自驟然穿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而被告駕車向左閃避,係猝不及防以致撞及。
㈣、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顯係見前方有其他兒童穿越馬路而減速行駛,當時兒童乙○○卻又突然自路邊逆向停放之自小貨車車尾驟然跑出,經被告向左閃躲,並立即將車停下(距離該路邊逆向停放之自小貨車僅5.5公尺),且現場未有煞車痕,以此參酌一般汽車駕駛人發現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等情觀之,已足認定本件被告當時車速極慢,且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已迅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㈤、雖本件經被告丙○○聲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嘉雲區950130號案件意見書認為「一、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預見人群穿越道路,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然本件該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告「預見人群穿越馬路」,只是因為被告曾見兒童穿越馬路,然被告對此已採減速接近,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跡證,可以顯示將會有兒童,突然從該逆向停放之自小貨車之車尾突然衝出,且在客觀上,亦不可能有任何人存在足夠反應時間,能夠避讓突然從路邊衝出之乙○○。是該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告丙○○應為肇事次因之鑑定,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遵行交通法規秩序,又對兒童乙○○驟自他車車後穿越道路之突發違規行為所致車禍事故,無從注意及防止,則其當無所謂疏於注意可言,亦不因兒童對交通法規無認識可能而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遵行交通法規之人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所致生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於此方能有益於建立道路交通規範、追求交通信賴秩序之社會目的。故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無過失之虞。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查該上訴意旨㈠㈡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並敘明理由在卷,另㈢部分,查被告發現在路邊停車之小貨車後面突然又跑出一位小朋友(吳育坤)時,被告馬上打方向盤向左閃避,亦難謂被告未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