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 告 黃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Y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
,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民國105年11
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988
元,爰依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