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李文陽
馮景憶
曾綉純
洪彩瑛
被 告 曾少華 (原名: 曾憲偉 )
曾家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普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少華前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曾少華自95年10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030
元(本金部分為42,32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曾少華
卻於94年9月19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曾家琳,並於94年9月2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少華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竟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家琳,對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曾少華與被告曾家琳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94年9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少華所有。
二、被告曾少華則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不清楚,當
時是母親即訴外人伍普翼去辦理。況,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應
非如原告所述之數目,且其有還款誠意,亦積極至銀行洽談
協商事宜,銀行人員表示將為處理,然等待的結果卻是法院
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家琳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母親伍普翼購買後,登記在
伍普翼母親即訴外人 劉金國 名下,劉金國過世後,其子女均
知系爭不動產為伍普翼所購買,故均同意由伍普翼繼承系爭
不動產;日後伍普翼之朋友向伍普翼借錢,因伍普翼當時沒
有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當時服志願役之被告曾
少華名下,然經評估後,可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足支應伍普
翼朋友之借款;復因伍普翼當時欲出國,而被告曾家琳年紀
尚輕,伍普翼對其感到虧欠,遂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家琳,以為彌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少華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若干款
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記錄、繳款記錄、歷史帳單查詢、持
卡人資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47頁至第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少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曾家琳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曾少華之
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少華所有,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曾少華與訴外人伍普翼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被告曾少華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曾家琳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少華與訴外人伍普翼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曾家琳辯稱被告曾少華與伍普翼間,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曾少華所有等情,被
告曾家琳自應對被告曾少華與伍普翼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曾家琳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伍普翼實際出資購買
,當時登記在外婆劉金國名下,劉金國死亡後,再借名被
告曾少華而為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本票、代收款收
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交屋通知單、臺灣省桃
園縣地政規費收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2頁);核與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佐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0日登記在被告曾少華名下時
,被告曾少華係尚未滿23歲之青年,有被告曾少華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52頁)。本院參酌上開書證,並慮及一般社會生活
中,由父母出資,而以子女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情形,並非罕見;從而,被告曾家琳所辯曾少華
實際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因伍普翼以被告
曾少華名義而辦理借名登記乙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曾少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曾家琳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固
4分別定有明文。惟,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伍普翼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曾少華名下,已如前所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係伍普翼,而非被告曾少華之財產;易言之,被告曾少
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系爭不
動產自不構成被告曾少華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因本件
移轉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詞,
尚難憑採,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少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468/100000│
├──┼──────────────┼─────┤
│2│桃園市○○區○○段○○○○號│全部│
├──┼──────────────┼─────┤
│3│桃園市○○區○○段○○○○號│44/10000│
├──┼──────────────┼─────┤
│4│桃園市○○區○○段○○○○號│48/10000│
├──┼──────────────┼─────┤
│5│桃園市○○區○○段○○○○號│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