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洪維菁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經查,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
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倘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4
4,836元,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考量被告應訴所需耗費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堪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對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說明,即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其他
定管轄之因素,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普通管轄
權之規定。又被告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6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昰澧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