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鍾志崗
被 告 廖嘉偉
廖曉雯
廖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3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泰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泰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泰義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98元,及其中175,244
元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
審理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泰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98元,及其中175,244元自97
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泰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下稱更正之聲明),核僅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泰義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原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得在上開範圍內依據被告之信用狀況適用
差別利率。詎廖泰義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244
元、利息20,454元及逾期滯納金4,500元未清償,嗣廖泰義
業於96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廖泰義之繼承人且已聲請限
定繼承,故被告依法於繼承廖泰義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之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15日高少家美
家司新97繼字第442號函、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各已高達週年利率20%、15%,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逾期滯納金存在
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滯納金,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
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滯納金4,500元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泰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95,698元(計算式:175,244+20,454=195,698),
及其中175,244元自97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