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張宸榮 (原名 張文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付利
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則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剩餘借款外,並得自被告遲延繳納本息日起,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8年3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644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