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存修 (即被繼承人 楊來春 之繼承人)
       林俊宏 (即被繼承人楊來春之繼承人)
       林青宏 (即被繼承人楊來春之繼承人)
       林岳宏 (即被繼承人楊來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來春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繼承
楊來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
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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