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12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
扣案之切腹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4日2時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切腹刀1把,放置於其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切腹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案可佐,堪認為真。惟被
移送人否認涉有違序非行,辯稱:伊攜帶並持有切腹刀,係
因其擔任廚師,且因剛下班乃隨身攜帶云云。經查,扣案之
切腹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
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參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固確係於翠湖餐廳擔任廚師一職,然上開扣案
之刀械重量頗重,其刀柄處又僅係以帆布包裹,操作不易且
無法保持乾燥,顯與一般廚師所用來處理魚鮮之刀器有異,
尚難認係被移送人職業所需而須持有及攜帶,其所辯已難信
採;被移送人另辯稱其因剛下班乃隨身攜帶云云,然觀其平
日下班時間為23時,有翠湖餐廳回函1份在卷可佐,且該餐
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距離被移送
○○○區○○路○○巷48之1號之住處甚近,被移送人理應可
順路將上開扣案之刀械先行放回住處後再行出門,惟被移送
人捨此不為,反逕行攜帶上開扣案之刀械直接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內,亦與常情不符,是
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切腹
刀1把,其動機自有可議之處,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享溫馨KTV,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
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切腹
刀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
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
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切腹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