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 林阿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何智輝 變更為傅學鵬,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二二○、一二二○-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有台灣省苗栗縣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擅在地上養豬,建造豬舍及房屋,顯已放棄耕作權,爰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允許第三人於該屋設籍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租約第九條之約定,不為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兩造租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養豬,且興建於猪舍旁之房屋,經第一審履勘,內有臥室、客廳、廚房各一間,構造簡陋,顯為照料豬隻及農作物所用之農舍,難謂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至於上開房屋固有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 黃運妹 與渠等所生子女共同設籍居住,惟此究係由家屬共同使用該農舍,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曾任職稅務員,仍難謂其非自任耕作而有轉租之情事,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實勘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建有房屋及豬舍面積共三三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頭屋鄉頭屋村一八鄰橋頭一九號……其擅自允許第三人 葉桂明 設籍居住……顯已違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之規定……不只豬舍,還有房屋,且與他人合建,使第三人設籍,已非自用耕作各等語(一審卷五六頁正面、背面,五四頁正面),且上開房屋除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外,並由訴外人葉桂明及黃運妹等共同居住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而卷附戶籍謄本亦記載,黃運妹早於五十七年七月三日即設籍於前述房屋,被上訴人則係遲至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始遷入上址(前此則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居於○○鎮○○路○○號或為公路一○六巷五號),葉桂明暨其妻女亦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遷入(一審卷八九頁、一○二頁、一四五頁、一○一頁背面),果爾,該房屋究否供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抑或為解決承租人關係人居住問題之房屋﹖仍待澄清。又被上訴人前此既設籍居住他處,能否逕認被上訴人自承租以迄,即有與所謂家屬黃運妹等同居上址,共同承耕系爭土地而為自任耕作之事實,顯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未詳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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