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許明銀 即明銀機車行被上訴人漢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鄉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林夙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本息之判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立有委託代銷契約書,負責經銷三陽牌機車,經銷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銷期限屆滿,雙方復同意延展經銷期限一年。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伊違反代銷契約約定為由,解除契約,並停止供貨。 查伊 並無展示他牌機車或看板,銷售他牌機車,影響被上訴人產品商譽之情事;且該條款之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限制伊之事業活動以為交易之條件,並進而中斷供貨二個月,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雙方所訂委託代銷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伊自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按每月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三倍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加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之代銷商而非經銷商,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公釋字第○○四號函示代銷契約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伊縱有限制上訴人展示他牌機車招牌或看板之約定,因機車非僅三陽機車一家,亦未達不正當限制或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程度,上訴人尚不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賠償。且上訴人確有銷售「比雅久」機車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及身分證影本附卷,伊因而解除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並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代銷,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指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乃指因事業之違反行為而受損害之競爭事業人與一般消費者而言。縱兩造所訂立之「委託代銷契約書」第十七條有限制上訴人不得展示他牌機車或看板,銷售他牌機車,影響對造公司產品之商譽等文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之規定,惟所侵害者,係三陽牌之競爭對手(如山葉牌機車、光陽牌機車、台鈴牌機車等)之廠商或一般購買機車之消費者,而非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既自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代銷契約書」,復主張其於代銷期間平均每月可獲得之佣金高達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益明。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繼續代銷三陽牌機車二個月所受佣金損失之三倍,自非有據。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伊違反代銷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停止供貨,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停止供貨乃給付拒絕而非不能),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停止供貨期間之損失,亦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而言;上開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故判斷事業是否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行為時,須以其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原審認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書中之系爭專賣約款,縱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其受害人亦非上訴人,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供貨致伊損失佣金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起訴陳稱:依雙方原訂之委託代銷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供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茲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拒絕供貨,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可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佣金損失每月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一審卷四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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