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告嵩山建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度興建房屋,支付工程價款八十年度新台幣(以下同)
一、五○○、○○○元,八十一年度一七、六八○、○○○元,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瑞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按上列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七五、○○○元,八十一年度八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工程款付款,皆由代表人辦理,原告公司只是一家小公司,並無係由良基、瑞得公司所營造,顯然太牽強﹖二、再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判決及起訴書,並未認定包括本件之發票,自不得謂本件之發票為不實發票。為此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良基、瑞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八十年度一、五○○、○○○元,八十一年度一七、六八○、○○○元,經查良基、瑞得公司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由 徐榮助 僱用 林東村 仲介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業主,抽取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佣金之公司,是認原告八十、八十一年度興建房屋之工程,非由良基、瑞得公司所承包,顯係另由他人所承建,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即實際承包人)取得憑證,而以出借牌照之良基、瑞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八十年度為一、五○○、○○○元及八十一年度為一七、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八十年度七五、○○○元及八十一年度八八四、○○○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無不合。二、查良基、瑞得公司出借牌照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之事實,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原告與該二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興建房屋工程確係由良基、瑞得公司所承包興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即應提出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本件縱係由原告之負責人自己付款,亦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資料可提供查核,原告既未能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興建工程即難認定係良基、瑞得公司所承包。是原告所訴均無足取。三、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興建房屋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瑞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八十年度為一、五○○、○○○元,八十一年度為一七、六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法院判決書查明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八十年度七五、○○○元及八十一年度八八四、○○○元,洵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並未認定包括本件之發票,自不得謂本件之發票為不實發票,及本件工程款係由原告代表人自己支付,而被告却以未提出資金流程供核,而謂無法證明本件工程係由良基、瑞得公司所營造,過於牽強云云。經查,良基、瑞得公司僅係出借執照予他人,收取佣金,而無實際承建工程之公司,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該項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件工程款合計高達一九、一八○、○○○元,原告雖提出合約書、請款證明單、取款條等影本為證,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本件工程款交付良基、瑞得公司之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對,自不得認良基、瑞得公司確有承建本件工程,是良基、瑞得公司係出借執照之公司而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委無足取。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十年度一、五○○、○○○元及八十一年度一七、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七
五、○○○元、八十一年度八八四、○○○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