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陳憲任
陳國慶 被上訴人 林欽華
林茂崑 林詠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憲任、陳國慶及其原審共同訴訟人陳 孫金鳳陳姿婷陳姿瑩陳姿媛陳建處 (下稱 陳孫金鳳 等五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陳孫金鳳等五人。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逕列陳孫金鳳等五人為上訴人,係屬誤會,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訴訟人陳孫金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陳重江 及上訴人陳憲任、陳國慶(下稱陳重江等)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林欽華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四九-三號(下稱一三四九-三號)、被上訴人林茂崑所有同小段一三四九-五號(下稱一三四九-五號)、被上訴人林詠上所有同小段一三四九-六號(下稱一三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合計四‧六五四二甲,每甲價款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計算,陳重江等人尚有尾款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未付,經伊催告,陳重江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簽發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支票作為部分尾款之給付,尚欠尾款二百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三天內應將尾款全部付清。陳重江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應於三天內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尾款全部付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自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命陳孫金鳳等五人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賣一三四九-三號土地,僅能保留三十坪土地,惟被上訴人竟分割保留三百八十二點五坪土地,顯屬違約。本件土地分割後在代書處計算價金時,陳重江在場,發現錯誤,係被上訴人向代書稱尚有尾款,最後一起結算,而非陳重江等已認可被上訴人之分割方式。又上開契約書註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尾款前,將出售土地上之墳墓負責理直,惟一三四九-六號土地尚留有墳墓,在被上訴人清除前,伊得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陳孫金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重江及陳憲任、陳國慶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林欽華所有一三四九-三號土地、面積一‧五六三四公頃,林茂崑所有一三四九-五號土地、面積一‧五六五九公頃,林詠上所有一三四九-六號土地、面積一‧五一一二公頃,價金按每甲八百萬元計算;嗣被上訴人就一三四九-三號土地分割保留○‧一二六三公頃,將所餘土地及上述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查上開契約固約定一三四九-三號土地內保留約三十坪土地,其餘土地包括地上物全部售與陳重江等,確實面積待地政機關分割後為準。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認該處有兩座墳墓,應將墓地占用面積自買賣面積扣除,伊要求如涵蓋二座墳墓用地分割由地主保留,則須分割為直角狀,故經地政機關丈測後,即自該地號分割出○‧一二六三公頃,另立新地號為一三四九-一一號由地主保留,此項分割方法為陳重江等所同意,雙方並依此筆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一‧四三七一公頃連同不必分割之二筆土地,計算應付之尾款金額及應繳之契稅、增值稅(依契約約定增值稅由陳重江等負擔),陳重江等並依此委託代書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有陳重江與出賣人代理人 林明燈 (即被上訴人之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有關尾款金額及陳重江收受所有權狀之字據、陳重江支付部分尾款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可稽。且陳重江於第一審陳稱,分割土地後計算買賣土地之價金時,伊三人均在場云云;其雖辯稱,當時即發現錯誤,上訴人稱尾款還很多最後才計算,該保留之三百八十坪私下仍要過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且契約上亦未有任何有關土地面積不符之註記,其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又證人即本件土地分割丈測之測量員 曾國書 雖證稱,測量時買方有無在場,伊已不記得,事隔四、五年,時間太久記不得,僅記得測量時林欽華之父在場,提示伊如何測量,至於還有何人在場,伊實無法記憶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分割方式係出賣人一方擅自為之。矧雙方於分割後曾會算土地面積及價金,買受人並依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繳納增值稅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買受人同意以該方式分割,並以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買賣面積,故於測量土地時,買受人縱未到場,亦不得以此認該分割方式未經雙方合意。且依被上訴人移轉之土地面積計算,其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計四‧五一四二公頃,折合四‧六五四二三甲,按每甲八百萬元計算,總價金為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與買賣契約及雙方會算結果記載之定金二百萬元、第二期款六百萬元、第三期款二千五百萬元、尾款四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大致相符(按土地面積四‧五一四二公頃,如折算四‧六五四二甲計之,總價金即為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故相差之二百四十元,應係面積尾數計算出入之故)。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重江等同意以直角方式分割由地主保留三百八十二坪土地,並以此計算價金,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保留三百八十二‧五坪土地,顯屬違約為由,拒付尾款,核非可取。上訴人復辯稱,上開契約書首頁註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尾款前,將出售土地上之墳墓負責理直,一三四九-六號土地上,尚存有墳墓未清除,故在被上訴人履約前,伊得拒付尾款云云。查一三四九-六號土地上尚有墳墓存在,業據原法院更審前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繪有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墳墓甲部分僅有一角面積五平方公尺占用一三四九-六號土地,而圖乙坡坎部分有面積九平方公尺占用該土地,又依現場勘驗,該坡坎之右係低凹之處,故駁坎與墳墓地形係結合一體,均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理直之範圍。惟該墳墓不知係何人所有,非被上訴人可得遷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墳墓之一小部分坐落在一三四九-六號土地上,依買賣之價格計算,該部分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折合○‧00000000甲,價值僅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前審因尾數取捨不同,以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計之,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表示不服)。審酌本件買賣之土地面積計四‧五一四二公頃,均已移轉為陳重江等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而上開墳墓占用土地面積占全部買賣土地面積之比例極微,且位於土地邊隅之一角,對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要無妨礙,上訴人堅持須將該墳墓理直,否則拒絕給付全部尾款,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參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就未有墳墓占用之土地部分,不得拒付價金。扣除該部分土地價金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就出賣人交付、移轉土地,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均屬不可分,買受人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有多人,惟彼等就價金之支付,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且金錢債務之給付,其性質可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參見)。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未約定每一買受人均應就全部價金負給付責任,自難認買賣雙方已就原可分之金錢債務,特別約定使成不可分之債。至於出賣人就土地之交付、移轉,是否為不可分,與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可分,核屬二事;而買受人以何比例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屬彼等間內部之約定問題,與其對外給付價金之責任,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係以不可分債務之形態履約,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殊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憲任、陳國慶與陳孫金鳳等五人共同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即陳憲任、陳國慶各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無不合。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三天內將尾款付清,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重江,依約定買受人應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尾款全部付清,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陳憲任、陳國慶各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並均加給自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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